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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再终字第25号

杨金明、唐铸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金明;唐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再终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明,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庆,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铸祥,男,1945年9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何清,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杨金明因与被申请人唐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金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宝庆、李健,被申请人唐铸祥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依法报请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唐铸祥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1994年12月3日被告以在昆明安宁办饲料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在饲料厂投产后一年还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费用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金明辩称: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的,被告只是代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借款,原告也清楚是饲料厂借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华区人民法院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日,被告杨金明以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唐铸祥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经手人为杨金明。在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成立后,该饲料厂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认可该笔借款为饲料厂的借款。另查明,被告杨金明在安宁慧星饲料厂担任副厂长并兼任出纳。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向债务人要求归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金明归还其借款120000元,其认为该笔借款是杨金明所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金明向其借款,该份借条的内容书写为:兹有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筹建向唐铸祥借现金120000元,落款为经手人杨金明,并盖有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的公章。从该份借条的书写内容上可以看出借款人为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杨金明是借款办理的经手人。原告在庭审中强调其的款项是借给被告杨金明不应是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所借。

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已经表明实际借款人为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被告杨金明只是代办人员,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建立后,该厂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对借款表示认可。而当时的借条是在原告唐铸祥手中,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能在借条上加盖上自己的公章表示原告对借款是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所借也表示了认可,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因此,被告杨金明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只是做为一个经手人,而非实际的借款人,其与原告唐铸祥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并非原告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原告唐铸祥要求被告杨金明归还借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铸祥对被告杨金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唐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杨金明偿还上诉人唐铸祥借款120000元、自1994年起的逾期还款利息125299.2元及承担上诉人唐铸祥因此产生的损失3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199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0000元并非以安宁慧星饲料厂名义借款。该借条内容只能证明因为“安宁慧星饲料厂筹建”而由被上诉人借款,并非饲料厂借款;2、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时已在借条上加盖了饮料厂的印章,而当时饲料厂尚未成立,不存在饲料厂事后加盖公章确认债务的情况。

被上诉人杨金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以筹建安宁饲料原料加工厂为名向上诉人借款12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将连同该款项在内的127000元作为筹集投资款交给了鲁益昌,后在安宁彗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章程中载明,鲁益昌、杨金明筹集资金177000元。另该厂进行设立验证时,未反映出该厂对外负有债务。本院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为“投产后壹年还款”,因在借款发生时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何时能投产不能确定,故该约定属于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对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借条》中的120000元已由被上诉人作为其对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的投资款用于设立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个人借款。现上诉人以该债权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有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反映出上诉认于2009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权,故应从该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利息。另,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3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铸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唐铸祥的其他上诉请求。杨金明申请再审称,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唐铸祥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所借款项在1995年6月15日已经归还过陆万元,在1995年6月之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主张过剩余的60000元欠款。直至到起诉时已达14年之久,故诉讼时效已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订货合同、代销协议、检验报告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在1995年4月8日是向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开始报送报检自己生产的样品,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还钱的日期是投产后一年,所以可以认定认定借条上的还款日期起算时间是清晰的。由此也映证了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唐铸祥辩称:杨金明在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时间是1994年,安宁慧星饲料厂于1995年成立,原审证据表明,本案的借款是杨金明的个人借款;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向申请人主张过债权并报过警,符合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杨金明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对申请再审人杨金明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其中内容为“今收到杨金明还借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人唐铸祥1995年6月15日”的书证,杨金明主张已还款6万元,本案的债权并非是十二万元,唐铸祥提出对该书证中“唐铸祥”的签名和指纹的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唐铸祥的鉴定申请,于2013年10月12日委托昆明市法庭科技技术研究所对外进行委托鉴定。该研究所于同年10月28日致函本庭,因唐铸祥不能支付评估鉴定所需预交费用,故作出退案处理。后唐铸祥经质证认可该书证,并认为本案的债权为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杨金明再审中提交的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已经唐铸祥本人认可,并认为本案中的债权就是6万元,系债权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再审予以确认。另,申请再审人杨金明提供的《订货合同》、《代销协议书》、《检验报告》及《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四份书证,欲证明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在1995年时已投入生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开始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唐铸祥质证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1994年,安宁慧星饲料厂1995年才成立,故该借款为个人借款,与安宁慧星饲料厂无关,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订货合同》、《代销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同时缺乏证明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已投厂生产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检验报告》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该厂投入生产的事实,《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只与建筑物的安全问题相关,未证明该厂的生产事实。故上述四份书证与杨金明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2月3日,杨金明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筹建向唐铸祥借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投产后壹年还款,此据,经手人杨金明”,该《借条》上盖有“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印章。1995年3月21日,鲁益昌出具内容为“兹收到杨金明先生交来筹建投资款127000元”《收据》一张。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章程中载明,鲁益昌、杨金明筹集资金177000元。另该厂进行设立验证时,未反映出该厂对外负有债务。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于1995年8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鲁益昌,该厂现因吊销而注销。唐铸祥出具“今收到杨金明还借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人唐铸祥1995年6月15日”的收条给杨金明,同时,唐铸祥认可本案杨金明的实际借款数为人民币6万元,同时要求偿还逾期未还的利息。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条》中虽盖有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的章,但《借条》形成的时间为1994年,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成立于1995年,同时,该厂成立验资时,并未登记对外负债,故杨金明主张该借款系安宁慧星饲料原料加工厂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认定为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杨金明应偿还唐铸祥的债务问题,因再审过程中唐铸祥已自认本案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系当事人对事实的重新确认,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杨金明应偿还唐铸祥借款人民币6万元。关于唐铸祥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二审已经对是否应支持唐铸祥主张的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了详尽分析,本院再审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再审基于出现新的证据确认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唐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48元,由唐铸祥负担人民币4500元,由杨金明负担5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罗天惠

审 判 员  姚永祥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