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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周高中与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钢、张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高中,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张再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周高中,男。委托代理人陈国晖,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法定代表人谭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化县梅城镇东镇街。法定代表人付智钢。被告吴安全,男。被告蒋志斌,男。被告喻迪球,男。被告龚元云,男。被告付智钢,男。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再安,男。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周高中与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钢、张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安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0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安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

审判员刘再立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张华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晖,被告蒋志斌及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蒋志斌、付智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奇,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丹、陈石平,被告张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高中诉称,被告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五人以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梅城镇望城村修建馨旺园小区,原告从2011年7月份开始就在该工地上打工,负责扎架子。10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扎架子过程中从二楼的架子上摔倒在一楼的地面负伤,先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10月19日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势好转后出院,带药回家卧床休息。经诊断为:左髋骨折、左髂骨折、左耳骨下支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6级、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2万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再安仅垫付了医药费用54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方没有赔偿,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再安(除以垫付的外)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伤残等各项经济损失288172.96元,由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在审期间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钢、张再安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581.63元。

被告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馨旺园小区是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选任没有过错,故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钢辩称,被告吴安全、蒋志斌、龚元云、喻迪球、付智钢与原告周高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与被告张再安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的架子工程是从被告张再安处承包的,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张再安给付了原告5万多药费,这钱是被告张再安在五被告处预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再安辩称,被告张再安与原告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张再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体存在异议,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的伤系工伤,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属法院的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系涉案的馨旺园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实际开发人,因五被告既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便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借用了有资质的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涉案的馨旺园小区商品房用地报建手续及组织施工,涉案工程的账务并未建在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3日,上述五被告将馨旺园小区第六栋工程的泥工,副工、钢筋工、架子工、零星工的工作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张再安,被告张再安又与原告周高中口头约定,将架子工的工作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承包给原告周高中;原告另外还在被告张再安处承包了工地吊机的安装与维修,从此原告在该工地上负责架子工的工作及吊机的安装与维修。架子工作是原告周高中与案外人陶新中一起负责实施,所得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张再安支付。2011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另一工地施工,中午12时被告张再安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周高中立即到其工地抢修吊机,原告周高中在没有吃午饭的情况下到被告张再安的工地抢修吊机,下午2时许原告周高中已将吊机修好,被告张再安要求原告先回家吃午饭,但原告周高中见工友陶新中已经到了工地,又与工友陶新中一起开始扎架子,原告在扎架子扛钢管的过程中,一脚跨踩在二楼圈樑的模板上,因模板未用铁丝固定,原告周高中从接近二楼的圈樑的模板上摔在一楼的地面负伤,先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10月19日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势好转后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用53386.56元,在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去费用1357.04元,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21元,另外被告张再安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周高中垫付了医药、检查费用980.11元,原告周高中的医疗、检查费用合计为56244.71元,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周高中的伤经诊断为:左髋骨折、左髂骨折、左耳骨下支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的伤,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周高中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左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左足肌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13个月,1人护理5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再安向被告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借支现金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用该款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54980.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吴安全代表承建方与被告张再安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泥工承包合同书,安化县梅城氮肥厂的书面证明,湘雅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医药费发票,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其资质分别专属于该企业,依法不能让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使用,被告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五人均不具有涉案的馨旺园小区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故不能开发涉案小区房地产和组织施工,但上述五被告通过挂靠形式,使用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办理涉案馨旺园小区用地报建手续及组织施工,而且五被告还将涉案工程中的泥工,副工、钢筋工、架子工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再安,以至被告张再安又将架子工及工地吊机安装与维修的工作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周高中,由于原告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在工作中也未尽注意义务,酿成了本案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的受伤是上述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形成,并非一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故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存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馨旺园小区系其与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其选择有资质的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无过错,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涉案馨旺园小区实际由被告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共同开发、共同出资、单独记账、自负盈亏的事实不符,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仅提供了与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协议复印件,且无涉案工程任何记账单据佐证,故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采纳。关于原告周高中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药、检查费用有实际开支的票据支持,被告方无异议,应认定为56244.71元;2、误工损失。原告周高中系安化县氮肥厂下岗职工,事故发生前,都是以建筑业为生,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30886.92(28511元÷12×13)元;3、护理费67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补助费188440(18844×20×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因原告有部分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又实际用救护车送至长沙治疗,所以交通费确认为2000元为宜。9、营养费适当考虑为500元。以上共计299581.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量的问题,鉴于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各方利益和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29958.16元,原告周高中、被告张再安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即44937.24元。被告张再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54980.11元垫付数额可以抵扣被告张再安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抵扣后,被告张再安如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各向原告周高中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958.16元(上述7被告共计209707.12元);

二、被告张再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高中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937.24元,被告张再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54980.11元,垫付部分可以抵扣;

三、原告周高中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周高中负担261元,被告张再安负担261元,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各负担174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再立

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