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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804号

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翁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翁某某,女,汉族,村民,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朱口西行政村。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红星行政村吕庄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订婚,1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2009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恶习众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虽有纠纷,仍能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2年9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冰熊牌冰箱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老式柜子一个、皮革沙发一套、条几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理石饭桌一张、被子八条。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以来,双方感情较好,虽偶有生气,是原、被告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的意见不一所致,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中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