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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4号

张艳春与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艳春,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4号原告张艳春,女。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艳春与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春诉称,其于200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主管一职。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380元和奖金组成。原告并未享受年休假,而是一直在工作。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高温津贴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41.37元。

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年限尚不满10年,原告2012应休年休假为5天,实际其也已享受了5天年休假,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其同意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处员工,双方先后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填写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载明为“自动离职”,批准实际离职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差额、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及高温津贴。该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4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高温津贴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2003年8月以前原告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记录。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已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5天。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02年8月6日入职。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明及收据以印证。其中证明显示出具日期间为2008年7月10日,尾部加盖的公章显示为被告公司人事专用章。该证明内载“兹有张艳春女士,在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任职,现在职。本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03年8月至同年11月,后又从2005年4月开始至今”。收据则显示入账日期为2002年8月7日,交款单位载明为“世纪联华,张艳春”,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单位盖章处显示的公章为被告发票专用章。原告称,证明其是为了将户口迁至本市,根据派出所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对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并不清楚。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收据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不同意垫付鉴定费。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14日。为此,被告提供了离职申请单以印证。离职申请单显示到职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原告表示,离职申请单中的到职日期并非其所填写。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原告诉请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在2012年度工作年限已满10年。就原告所陈述的入职时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亦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应进一步补强,然原告虽然申请鉴定,但不同意垫付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从收据的内容来看,也无法体现此时原告已入职被告处。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至2012年原告的工作年限尚未满10年,其该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实际原告也已享受5天年休假,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高温津贴之诉请,被告同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春高温津贴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