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00542号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协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亚莉,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李顺芳,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芳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李顺芳与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李顺芳与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90号]并入原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芳劳动争议一案[(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2号],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亚莉、胡俊,被告暨原告李顺芳(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被告自2011年11月21日开始病休,劳动关系自动顺延至被告的医疗期满,即至2013年5月20止。但自2012年10月上旬开始,被告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至2012年底,原告仍未提供完整的病假资料。因被告未按原告的考勤制度办理请病假手续,应视为被告放弃医疗期,但被告又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
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被告的医疗期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法定终止,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关于押金问题,被告已于2008年9月到财务部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单据为证。被告不能享受2013年1-3月的工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要求。2.依法驳回被告关于重复退还押金的请求。3.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1-3月的病假工资的请求。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于1995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2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500元押金。2008年1月1月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14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被告因病申请病休,经原告同意后病休一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2013年被告病休结束后申请上班,原告拒绝并停发被告工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5600元(1400元/月×4个月)。2.判令原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14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1800元(1400元/月×18.5个月×2)。4.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00元(1400元/月×18.5个月)。5.判令原告支付原告改制股份11308股。6.判令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7.判令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000元,节假日加班费300元。8.判令原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办理转移手续,若原告不协助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人民币19560元(815元/月×24个月)。9.判令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7元(1400元/月÷21.75×10×2×5)。10.判令原告返还押金500元。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000元,节假日加班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5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仓库保管,每月工资720元。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及劳保补贴等,其中基本工资为900元/月(以武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月工资为准)。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由2011年12月31日变更至乙方(即本案被告)规定的医疗期满。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乙方规定的医疗期满止。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5月20日届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将于2013年5月20日自动终止。由于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没有按原告的规定办理病假休假的手续,也没有补办,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停发被告病假工资。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前补办病假手续、结算病假工资,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4200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0400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2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改制股份11308股。5、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6、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费1000元,节假日加班费300元。7、裁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手续,若被申请人不协助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人民币195600元。8、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7元。9、裁令被申请人返还押金5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900元。退还押金500元。2013年1月至3月工资2640元。三项合计2904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995年2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风险金500元。2007年9月8日,原告工会委员会作出扬工委(2007)3号《关于员工用餐有关规定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以伙食费名义将被告风险金500元退还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病历、病休证明、病假申请单,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21日病休,开始享受18个月(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医疗期,被告无异议。双方确认,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医疗期工资880元。原告提供关于李顺芳同志学习人事制度的情况记录及《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学习了病假制度,应按制度请假,被告未请假,按旷工处理。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并学习了该制度。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扬工委(2007)3号文件、收据、工资单、病历、病休证明、病假申请单、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关于李顺芳同志学习人事制度的情况记录、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发票、补办手续的通知及邮寄回单、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70-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由2011年12月31日变更至乙方(即本案被告)规定的医疗期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病治疗期间,在双方约定的医疗期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其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根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病历、病假证明及病假申请并无不当,但是该《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并未规定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的处理办法。原告据此扣发被告2013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2640元(1100元×80%×3个月)。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至3月的病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14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病假资料而停止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18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的医疗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00元(1400元/月×18.5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1400元×5.5个月)。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改制股份11308股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1995年2月入职,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为每年10天。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仲裁,其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另被告2011年11月21日开始病休,被告当年病休期限未超过请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期限。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被告实际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1.04元(280天÷365天×10天=7.67天,1400元÷21.75天=64.36元,7天×64.36元×200%)。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于1995年2月22日收取被告风险金5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08年9月25日以伙食费名义将被告风险金500元退还被告。被告收据原件也已经缴还原告。原告要求不予重复退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李顺芳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李顺芳支付病假工资2640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1.04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暨原告李顺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暨原告李顺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元(已付)。被告暨原告李顺芳承担4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