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已与被告王某自行协商解决好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员 魏先禄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