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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一初字第00140号

汪金华与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金华,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一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汪金华,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黄山市黄山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俊,男,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飞,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黄山市黄山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汪金华诉被告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利宁于2014年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华诉称:2012年12月9日12时25分,余飞驾驶皖JE5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道路驶往新明乡政府方向,行至芦溪坑大桥附近路段时,与汪金华所有的皖J263**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翻出路外,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华的车辆经维修共花去修理费6730元。双方当事人因协商未果,汪金华故诉求判令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承担修理费6730元。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2时25分,余飞驾驶皖JE5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道路驶往新明乡政府方向,行至芦溪坑大桥附近路段时,与汪金华所有的皖J263**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翻出路外,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华的车辆经维修共花去修理费6730元。余飞驾驶的皖JE5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金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汪金华车辆修理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余飞驾驶车辆与汪金华所有的三轮汽车相撞,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余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汪金华车辆维修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余飞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金华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金华车辆修理费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利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