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15号
原告:张某。
被告:石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5年7月1日生育男孩石某乙,2007年5月23日生育女孩石某丙。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女孩石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某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朱某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育有1男孩石某乙和1女孩石某丙,男孩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孩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5年7月1日生育男孩石某乙(户口簿上出生日期为2002年1月16日),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5月23日生育女孩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仍负有抚养的义务。现非婚生女孩石某丙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非婚生男孩石某乙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石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非婚生男孩石某乙由被告石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海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淑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