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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刑初字第205号

宋永秀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宋永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秀,男,生于1946年12月28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7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5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秀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永秀、马某某(另案处理)、霍某某(已判刑),以筹集经费活动“民族大业”和解冻历史存款,将来多倍返还或为子女安排工作为骗局,先后骗取嵩县的程某某、李某甲、周某、李某乙等人现金6581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宋永秀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程某某、周某等人陈述;(3)证人闫某某、付某某、霍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永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永秀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构成诈骗罪,这是在北京开会领导布置的。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永秀、马某某(另案处理)、霍某某(已判刑),以筹集经费活动“民族大业”和解冻“历史存款”,将来多倍返还或为子女安排工作为幌子,先后骗取嵩县程某某等人现金597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永秀供述:证实:(“民族大业”就是以前国民党大官白崇禧在海外银行存有巨款,当时被冻结,需从民间收集一些经费,跑出这些款后,给兑钱群众成倍返还一些,剩余的给国家,利国利民,有中央文件支持;(自己是1990年左右开始在嵩县各乡镇,栾川、洛阳等地宣传解冻历史存款和“民族大业”,从群众中筹钱,少则几百元,多则几万元不等,大概会筹集到一百六七十万元。该款给上线龙门的田成名二、三十万元,郑州的李某丙二、三十万元,2001年后又跟着霍某某筹款,给霍某某有五、六十万元,给马某某招商引资二十多万元,自己花了十几万元;(中央文件、香港汇丰银行存款103亿凭证和营业执照都是从霍某某家拿的,霍某某说香港103亿元存款的原始凭据都在他家藏着。霍某甲是霍某某的孩子,给他汇钱还是给霍某某的;④霍某某让给兑钱户承诺,所有兑钱户,在事跑成后,以至少五倍返还,要是坚持到最后的以十倍返还,按中央政策还安排子女,解决住房等问题,我也是这样给兑钱户说的;⑤周某给过我们钱,还去许昌给过霍某某一万多元,总共有五万多元,2007年春上周某让我们还钱,我和马某某给他写了二张证明条,霍某某还给周某打五万多元借条。2、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不与老百姓直接接触,是宋永秀和马某某接触老百姓,他们究竟拿多少钱自己不知道。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宋永秀直接给过我钱,也给我卡上打过,共给我有十几万元。2006年通过宋永秀认识了九店在栾川行医的周某,当时我和宋永秀正跟霍某某跑解冻历史存款,那年年底,霍某某、宋永秀说还得要钱去跑款,让我去栾川找周某再弄点钱,我去栾川有好几次,周某也给过我3000元、5000元、10000元不等,经我手有二万元左右,还给宋永秀有几万元,我和周某还有宋永秀直接到许昌,给霍某某好几千元,我记得当时我还给周某写过收据,到2007年春上,我们共接到周某五、六万元钱,这些钱都给霍某某跑所谓的“民族大业”了。4、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1994年至今被宋永秀骗走5万余元,听宋说其中3万余元是汇给霍某某。5、被害人周某陈述及银行凭证、借条:证实宋永秀、霍某某、马某某以跑“民族大业”需要经费为由,骗取其人民币54000元,其中6000元直接交给霍某某,23000元通过银行汇给霍某某,其余款通过宋永秀、马某某汇给霍某某。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宋永秀、霍某某以跑“民族大业”需要经费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5000元。7、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陈述:证实(1992年开始跟着宋永秀跑“民族大业”,其陆续给宋永秀、马某某现金58000元,大部分交给了宋永秀;(2006年宋永秀让其帮他记账,他每收一笔钱,就打电话让其登记上。2007年前大概收集的有一百六七十万元;(听宋永秀说2001年前收集的钱都给龙门的一个叫田某某的上线了,2001年后收的钱都给了霍某某。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银行凭证:证实宋永秀、霍某某以“跑民族大业”需要经费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80000余元,通过银行汇给霍某某51700元,交给宋永秀二、三万元。宋永秀和霍某某承许说兑一万元跑成后五倍或十倍偿还,还安置子女。9、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需要经费为由,骗取乔某某人民币4300元。10、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需要经费为由,共骗取宋某某、姚某某人民币12000元。11、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宋永秀、霍某某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庞某某10000余元。1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9月至2003年,宋永秀、马某某骗取其人民币14000余元,并说把这些钱给霍某某跑民族大业。1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骗取其丈夫韩某某人民币15000余元。1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银行凭证、收款条:证实宋永秀、霍某某、马某某骗取其人民币57000元,其中1000元通过银行汇给霍某某,18000元在许昌武装部招待所通过马某某交给霍某某,余款交给宋永秀、马某某。1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宋永秀、霍某某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张某某40000余元,其中给霍某某汇款13000元,自己通过宋永秀交给霍某某3000元;其余都给宋永秀了。16、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宋永秀、霍某某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10000余元。17、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8200元。1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至2005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其父亲10000余元。19、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04年至2012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13000余元。20、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至2012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6000余元。2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03年至2005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1100元。2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06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500元。23、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06年,宋永秀等人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3000余元。24、被害人席某陈述:证实2003年至2008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父席喜来现金8000元。25、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至2008年,宋永秀、马某某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10000余元。26、被害人刘某自书陈述:证实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1000元。2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3500余元。2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左右,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2000元。2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至2006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18000元。3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1000元。3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至2012年,被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10000元。3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骗取其现金3000元。3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04年,宋永秀、霍某某等人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10730元。34、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至2011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18000元。35、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实1995年至2011年,宋永秀以跑“民族大业”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30000余元。36、汇款凭证187张:证实宋永秀向霍某某、宋某某汇款共计431600元。37、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证明:证实账户47016070325006768在该行系统中不存在,2002年8月10日该行没有金额16亿美元的款项存入,加盖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非该行使用公章。38、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报告: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两页为复印形成;《中国银行进账单》16亿美元,《中国银行对账单》16亿美元,《深圳汇丰银行美金进账单》103亿美元、《海关税单》、《深圳汇丰银行取款支票》(白崇禧103亿美元),《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取款凭单》(李某己93亿美元)均为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39、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永秀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40、民族大业历史卷宗、国际梅协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霍某某以跑“民族大业”为名,使用的虚假资料。41、(2013)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霍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周某、李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673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永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永秀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永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973元,余款64427元予以追缴。(退赔名单:程某某50000元、周某31000元、李某乙55000元、赵某某58000元、李某甲28300元、乔某某4300元、宋某某、姚某某12000元、庞某某10000元、史某某14000元、杨某某15000元、赵某某56000元、张某某27000元、赵某甲10000元、房某某8200元、王某某10000元、赵某乙13000元、李某庚15000元、陈某某6000元、李某丙1100元、李某丁500元、李某戊3000元、席某8000元、任某某10000元、刘某1000元、高某某3500元、韩某某2000元、吴某某18000元、姜某某10000元、任某甲3000元、史某甲30000元、施某某18000元、马某甲1073元、张某甲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