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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行初字第1号

曾德仁等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仁,钟桂荣,曾永有,曾永富,曾德清,曾其吉,曾其桂,曾其坚,曾其敏,陈春连,曾富荣,王永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武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曾德仁,男,汉族。起诉人钟桂荣,女,汉族。起诉人曾永有,男,汉族。起诉人曾永富,男,汉族。起诉人曾德清,男,汉族。起诉人曾其吉,男,汉族。起诉人曾其桂,男,汉族。起诉人曾其坚,男,汉族。起诉人曾其敏,男,汉族。起诉人陈春连,女,汉族。起诉人曾富荣,男,汉族。起诉人王永科,男,汉族。十二起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汉族。2014年1月6日,本院收到曾德仁、钟桂荣、曾永有、曾永富、曾德清、曾其吉、曾其桂、曾其坚、曾其敏、陈春连、曾富荣、王永科的起诉状,要求本院判决责成武平县林业局受理其十二人的自留山证换发、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并要求返还十二起诉人2008年至今自留山每年的育林补助金。经审查,

本院认为,自留山证的换发、核发机关为武平县人民政府,武平县林业局系武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曾德仁等十二起诉人对武平县林业局代表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留山证换发、核发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发证机关即武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曾德仁等十二起诉人以武平县林业局为被告,系错列被告。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告知曾德仁等十二起诉人应当变更被告,曾德仁等十二起诉人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曾德仁、钟桂荣、曾永有、曾永富、曾德清、曾其吉、曾其桂、曾其坚、曾其敏、陈春连、曾富荣、王永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锡添

审 判 员  刘佩福

代理

审判员  柯龙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卫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