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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被告人金惜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金惜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惜葵,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惜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惜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惜葵为非法获利,自2013年5月份至8月份,伙同“无模”(另案处理)在本区某村巷口开设一赌场,由“无模”负责摇骰子做庄,以押“鱼、虾、蟹”的形式供参赌人员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赌博。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金惜葵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惜葵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惜葵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惜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金惜葵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公安机关就其开设赌场的行为已对其作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惜葵为非法获利,自2013年5月份至8月份,伙同“无模”(另案处理)在本区某村巷口开设一赌场,由“无模”负责摇骰子做庄,以押“鱼、虾、蟹”的形式供参赌人员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赌博。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金惜葵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金惜葵、“无模”在其经营的铺前开设一赌场,赌博“鱼、虾、蟹”,每天下午3时许开始赌博至晚上11时,参赌人数有时3、4人,有时10多人,赌注2元至10元左右。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今年6月份几次到林某某铺前的赌摊参赌,有见到“大弟”在场。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其多次到林某某铺前的赌场参赌,赌博“鱼、虾、蟹”,赌注10元至20元,开设赌场的人其只认识“大弟”。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5月份开始,多次到村里林某某铺前的赌场参赌,赌博“鱼、虾、蟹”,赌注1元至5元。开设赌场的人是“大弟”和另一个人。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因被告人金惜葵前曾到其法廊闹事,其在路上见到金惜葵,遂和金某某、陈某某将金惜葵扭送到派出所。6、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经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辨认属实,证实证人辨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证实案发的地点。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惜葵归案经过。10、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情况。1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汕头市澄海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14、被告人金惜葵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惜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惜葵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在五年内重新犯罪,但其所犯本罪还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能认定其系累犯,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惜葵提出公安机关已就其开设赌场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惜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光辉

审判员  林焕生

审判员  王馥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柳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