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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9号

(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9号,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新田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沈某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某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田县住建局城规办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某某家园”负责人刘某某为其支付装修房工程费20467元;收受“某某”负责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收受龙某人民币2000元;收受乐某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467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846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某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46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胡某某上诉提出“1、是按规定为‘某某家园’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手续,没有为其谋利,‘某某家园’是为我垫付新房装修费20467元,现已支付给该公司,这20467元不能算是受贿款;乐某所送的2000元是人情往来,不能算是受贿款。2、是主动到案,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3、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共新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2、“某某家园”、“锦秀天下”、“建材大市场”、“瑞华新城”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资料;3、新田县委、政府办公会议纪要;4、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胡某某新房外墙装修费用20400元的收据,以用于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自2007年5月起任新田县住建局农规办主任,2010年兼任该局城规办负责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2846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某某家园”是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田县的一个开发项目。2011年12月的一天,“某某家园”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办理“某某家园”项目建设配套费的核算收取手续。在交谈过程中,胡某某讲起自己位于新田县于秀峰街的新房外墙装修一时找不到施工队伍。刘某某便提出找施工队伍为胡某某装修。胡某某表示同意,刘某某便安排“某某家园”主管谭某具体落实找施工队为胡某某新房外墙装修事宜。谭某联系谭某某为胡某某新房外墙装修。2012年3月份,装修工程完工,胡某某与谭某某办理了结算手续,共计20467元。当胡某某得知该20467元装修费已由“某某家园”承担后,予以了接受。案发后,胡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他安排谭某联系施工人员为胡某某的新房外墙进行了装修。他所在的公司“某某家园”为此支付了装修费用20467元。他之所以为胡某某支付装修费是因为“某某家园”在建设规划方面得到了胡某某的关照,日后也免不了还需要胡某某的帮忙。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安排他联系谭某某为胡某某新房的外墙进行了装修,费用是由“某某家园”支付的。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底,2012年春节后,他为胡某某新房外墙进行了装修。完工后胡某某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共计20000余元。装修费是“某某家园”的刘某某付的。4、领款凭单、结算单和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日记帐,证明“某某家园”工程项目支付了谭某某为胡某某新房外墙装修费用20467元。5、规划建设办证呈报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某家园”项目在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由胡某某负责审查和报批,胡某某在相关意见栏中签署了“拟同意”的意见。6、新田县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新田县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和关于“某某家园”工程项目验收纪要,证明胡某某是“某某家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成员,在该项目面积核实中有审核权限。胡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核实意见书中签署了意见的事实。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缴费通知单,证明永州帝豪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就“某某家园”项目于2011年12月20日向新田县规划建设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207510元,胡某某是缴费通知单位经办人的。8、收据,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给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房外墙装修费20400元。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底和2012年春节后,“某某家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安排施工人员为她的新房外墙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费20467元。“某某家园”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办理、验收以及城市基础设施费的核算缴纳是经她办理的。

二、2012年5月的一天中午,“某某”工程项目老板黄某某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吃中饭。饭后,黄某某陪胡某某到“某某足浴城”泡脚,并送给胡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4000元的红包。黄某某提出要胡某某在办理“某某”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审核时加快审批速度,以便能赶上最近一批规划委会议审核,从而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胡某某收到黄某某的4000元钱后,对“某某”项目的规划加快了审核速度,赶在了规划委员会召开之前提交审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某某”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报批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为了使“某某”的规划方案尽快通过新田县规划委的审批,他于2012年5月的一天送给胡某某现金4000元。在胡某某的帮助修改下,规划方案很快便提交到了规划委,并顺利通过了审核。2、新田县2012年第一次规划委技术审核会议纪要,证明胡某某参与了该次技术审查会议,会议中对“某某”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修改意见。3、2012年规划委第一次、第二次项目审批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8月16日,新田县规划委对“某某”规划方案进行了评审,在2012年11月7日第二次评审中通过。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在新田县“某某足浴城”送给她4000元现金。黄某某之所以送钱给她就是要她帮忙在“某某”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经济技术指标审核时加快审批速度,以赶上提并最近一批的规划委会议审核。她收到黄某某的4000元钱后,对“某某”的规划方案加快了审核速度,赶在了规划委员会召开之前提交审核。

三、2012年8月份的一天,龙某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胡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龙某要胡某某在办理胡某某等人联建房规划许可证时予以关照,早日审核并上报。胡某某对胡某某的联建房规划方案审核时加快了进度,并报到了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核通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他以自己母亲胡某某的名义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块地。为了使该地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房方案顺利快捷通过新田县规划委的审批,他于2012年8月的一天,到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胡某某2000元现金。在胡某某的帮助下,规划方案顺利通过了审核。2、规划建设办证呈报表和湖南省建设项目定点(用地)申请表,证明在龙某以胡某某的名义提交的办证申请中,胡某某负责审查和呈报。3、2012年规划委第一次、第二次项目审批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8月16日,新田县规划委对胡某某等人联合建房方案进行了评审,且在2012年11月7日的第二次评审中通过。4、胡某某的供述,胡某某对自己收受龙某所送20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新田县“某某某”工程项目系由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乐某为感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某某某”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在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在新田县龙泉镇新华东路榨上村路边,送给胡某某现金2000元。胡某某予以收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为感谢胡某某在“某某某”工程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方面给予的关照和以后继续获得胡某某的关照,他在新田县龙泉镇新华东路榨上村路边,送给胡某某现金2000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某某某”工程项目是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3、规划建设办证呈报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胡某某负责审批“某某某”工程项目规划建设和规划许可证的办理。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胡某某对自己收受乐某所送现金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中共新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获知新田县住建局原农规办主任,胡某某涉嫌收受他人贿赂和私自收取建筑设计费等问题,便于2012年11月21日下午电话通知住建局主要领导,要其通知胡某某到局长办公室。胡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了局长办公室。办案人员在局长办公室将胡某某带至纪委询问,胡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收受“某某家园”项目部刘某某支付的装修费20467元;收受“某某”项目部黄某某贿赂款4000元;收受龙某贿赂款2000元;收受乐某贿赂款2000元的事实,胡某某主动退出了以上违纪违法所得。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胡某某主动向该院退缴违法所得28467元。上述事实有中共新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二审期间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2846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按规定为‘某某家园’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手续,没有为其谋利,‘某某家园’是为我垫付新房装修费20467元,现已支付给该公司,这20467元不能算是受贿款”的理由,经查,“某某家园”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当时正在办理该项目建设规划的相关手续,而胡某某是具体承办人员,刘某某之所以安排施工队为胡某某装修新房外墙并为其支付费用20467元,是因为需要胡某某的关照。胡某某对此是明知的,且予以了接受,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这20467元应算入受贿数额。至于其在二审期间支付了20400元给永州帝豪公司的行为,是事后行为,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主动到案,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共新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可以认定胡某某是主动到案。更为重要的是该说明证明了原判认定的胡某某所收受的28467元贿赂的事实均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而办案机关所掌握的受贿线索,均没被认定为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认定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故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胡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28467元,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辉

审 判 员  伍希永

审 判 员  欧贤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