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2979号

徐玉林与韩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玉林,韩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徐玉林,男,194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伦,男,沂南县青驼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韩光军,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徐玉林与被告韩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林诉称:我经营一家小卖部,2010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韩光军在我处赊购麸皮、烟、酒等杂货,共计货款2015.4元,有被告书写的记账凭证为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15.4元。被告韩光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徐玉林经营小卖部期间,2010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麸子、豆饼及烟,共计货款628元;2010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麸子及手套一副,共计货款137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麸子、烟及酒等杂货,共计货款1074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退回麸子2袋,��袋61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17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光军欠原告徐玉林的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15.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2010年4月2日的记账凭证,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份借款200元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剩余欠款17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玉林货款人民币1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