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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001号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诉员帅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某。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等地,采用乘隙、撬窗栏、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8起,窃得手机、香烟等物。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柏圩村横沟组12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屋内盗窃;2、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柏圩村丁庄组8号,采用乘隙等手段入户盗窃;3、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胡庄村樊北组1号被害人汪某某家,采用撬窗栏、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4、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徐集村被害人张某家,采用乘隙等手段入户盗窃;5、2013年4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薛楼村邱庄组22号被害人邱某家,采用乘隙、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6、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冻青村屠庄组17号被害人冯某某家,采用翻院墙、撬窗栏、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牛奶、白酒、打火机、“DESAY”牌手机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所窃手机、打火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古津园小区9排8幢被害人石某某家,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良亮”牌台灯1个、“强凌”牌吸顶灯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8、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薛楼村孙庄组5号被害人王某某家,采用撬窗栏、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奥乐牌手机1部、HTC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张某、邱某、王某某、冯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