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阳,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上述逮捕时间由公诉机关当庭更正)。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安阳至被害人赵XX住宅内,窃得人民币1460元、软盒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告人王安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林宝。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安阳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周XX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苏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稽查支队出具的《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安阳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安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程海港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