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漳浦县霞美镇眉田村张某元家,责问张某元为何经常给其妻子发短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拳打张某元的左眼部等处,致张某元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元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元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元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赔偿款领条、被害人张某元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杜浔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张某寿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元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张某元发生口角时,拳打张某元的左眼部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凰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