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二初字第10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花官镇张杨村人。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花官镇张杨村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十天被告即搬回娘家居住,经多次上门催叫劝其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大量钱财,原告按照当地风俗支付了巨额彩礼100000多元,被告收取了巨额彩礼,无故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实属婚姻诈骗。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居民,于2012年年底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婚前虽是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虽然不长,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理解包容对方,尽量发现对方的优点和长处,为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努力,双方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