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涵刑初字第5号

孟某、雷洪林、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雷洪林,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外号“小X”,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雷洪林,外号“光头”,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雷洪林、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雷洪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5日13时许,经策划后,被告人孟某、雷洪林伙同同案人“潇洒”(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江村XXX号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棍撬开车锁并盗走被害人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FEX**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0元)。2、同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雷洪林伙同同案人“潇洒”窜至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江村一水塔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FFX**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9元)。3、同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雷洪林伙同同案人“潇洒”窜至莆田市涵江区后度新村XX号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A7TX**的“帝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5元)。4、同年9月9日16时许,经策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部黑色“JINFU”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孟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丽江路XXX号侧门,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5XH**的“陆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5、同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梅岑村长丰米业附近一出租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VXX**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5元)。6、同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潭尾村南路XX号,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PXX**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7、同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三叉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BCX**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5元)。8、同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龙兴旅社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FHX**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推至公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处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T”字型撬棍二把及黑色“JINFU”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上述被盗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郑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9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洪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雷洪林、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俞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公告、户籍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雷洪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七起,计价值人民币2345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洪林参与盗窃三起,计价值人民币162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五起,计价值人民币147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孟某、雷洪林、王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洪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雷洪林,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雷洪林、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孟某、王某某所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孟某、雷洪林尚未退出的二轮摩托车二部,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七百零五元,分别归还给被害人佘某、余某某;追缴被告人雷洪林尚未退出的二轮摩托车一部,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归还给被害人俞某某;追缴被告人孟某、王某某尚未退出的二轮摩托车四部,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五十元,分别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庄某某;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JINFU”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T”字型撬棍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健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