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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辖初字第1号

戴文君与常州龙湖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文君,常州龙湖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辖初字第1号原告戴文君,男,1968年8月29日生。被告常州龙湖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文君诉常州龙湖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龙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龙湖公司认为,龙湖公司与戴文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龙湖公司承担责任;顺通公司聘请戴文君为常州分公司经理,双方应为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纠纷应由约定的顺通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戴文君存在规避管辖恶意诉讼的故意;常州中级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南通地区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8日,顺通公司(甲方)与戴文君(乙方)、顺通公司驻常州、无锡、浙江等监管机构(丙方)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考核协议,约定顺通公司在常州成立顺通公司常州分公司,聘任戴文君为常州分公司经理,承包经营常州分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龙湖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顺通公司承建龙湖公司的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二期II标段工程。现戴文君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8833313元及利息。因戴文君与顺通公司在合同中选择的管辖明确,因此本案应由顺通公司注册地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常州龙湖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维

审 判 员  谢小洪

代理

审判员  杨权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