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法刑初字第00080号

×××,×××等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女,1948年11月6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女,1954年3月24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女,1966年10月13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女,1969年1月18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9月,被告人×××、×××、×××、×××互相配合,由被告人×××先向被害人打探其家庭情况,然后秘密告知被告人×××。被告人×××自称“仙姑”,称被害人的家人将有灾难,需要被害人拿钱出来“消灾”,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一伙在重庆市万州区、梁平县先后3次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人民币134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在万州区高笋塘广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现金900元。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在梁平县西池广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现金4300元及黄金戒指、玉石手镯各1个。经鉴定,被骗的戒指和手镯分别价值人民币1431元、841元。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在万州区新城路骗取被害人×××人民币现金6000元。案发后,被骗的戒指和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骗手镯质保单、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纯元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