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石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去东营打工,期间我去东营找被告,而被告对我不冷不热,后来被告不给我见面,连电话也不接,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3月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因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电壶一个、电锅一个。原被告均未就婚后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庭后,被告张某到法庭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经调解确无和好希望,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石某的婚前财产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电壶一个、电锅一个归原告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岳健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