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明。委托代理人谢菊云。被告黄根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根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现原告因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