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3号原告郭梁氏,女,1921年8月12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郭琼芝,女,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郭梁氏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琼芝,女,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郭朝明,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郭绍智,男,1928年10月26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原告郭梁氏、郭琼芝诉被告郭朝明、郭绍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梁氏的委托代理人郭琼芝、原告郭琼芝、被告郭朝明、被告郭绍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梁氏、郭琼芝诉称:我们老房子因成危房,经申请政府批准我们家进行翻建,但被告进行阻挠,造成我家无法施工,并且还支付了挖机租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
被告郭朝明、郭绍智辩称:我们和原告郭梁氏郭琼芝共同居住的房屋,大房子正中间楼下客厅、天井、走道至大门属共同共有。但郭梁氏、郭琼芝未经我们同意在共用的土地上欲建房屋,我们进行阻止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诉讼。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翻建房屋,被告进行阻止是否合法。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使用证;2、改造动工通知书及平面图;3、残疾人证;4、路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用于证实自己翻建的房屋属本人所有,在有关部门批准重建时被告方进行阻挠,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欲建的房屋部分属于与被告方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原告方欲翻建的房屋有被告共有的份额。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的房屋与被告方的房屋原同属一个四合院,其中客厅、天井、走道至大门属共同共有。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形成危房,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原告方对权属归本人所有的部分进行翻建,但原告方在翻建时,欲将共同共有的客厅进行修建,遭到被告方的阻止,故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诉争的共有物,系共同共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均享有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共同义务。也就是说,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修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将侵害其他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原告方在翻建房屋时,对共有部分,未经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方同意以及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就进行翻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告方对共有物的权利,故原告方在翻建时被告方进行阻止有其合理性,现原告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梁氏、郭琼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郭梁氏、郭琼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苏志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