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29号

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翌玮、马婷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孙翌玮,马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钱家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竺颖杰、周晨溪,公司员工。被告孙翌玮,男,1900年00月0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弄**号**室。被告马婷婷,女,1900年00月0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弄**号**室,系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韦玮,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宇公司”)诉被告孙翌玮、马婷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竺颖杰、被告孙翌玮、被告马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宇公司诉称,2012年6月,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交易完毕应付佣金为人民币5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此,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但被告拒绝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5,000元。

被告孙翌玮、马婷婷辩称,被告共在原告带看下,看了两套房屋,一套为江浦路房屋,另一套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被告与案外人、原告就江浦路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被告又与案外人、原告协议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承诺如果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控江路房屋,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佣金纳入控江路房屋一并收取。其后,被告购买了控江路房屋,并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佣金50,000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江浦路房屋的佣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案外人黄翔峰(卖售人、甲方)、被告孙翌玮、马婷婷(买受人、乙方)、原告上海汉宇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购买江浦路房屋,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成交总价款为3,200,000元。《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落款处丙方经办人员签字为“管剑寅”。2012年6月16日,被告马婷婷(付款人、甲方)、原告上海汉宇公司(收款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就江浦路房屋,被告应在过户当日支付佣金55,000元。《佣金确认书》落款处原告上海汉宇公司经办人员签字为“管剑寅”。2012年7月2日,案外人翁遐黔等(卖售人、甲方)、被告马婷婷、孙翌玮(买受人、乙方)、原告上海汉宇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控江路房屋,建筑面积为97.48平方米,成交总价款为3,35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孙翌玮(付款人、甲方)、原告上海汉宇公司(收款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就控江路房屋,被告应在过户当日支付佣金50,000元。2012年7月4日,原告上海汉宇公司、被告孙翌玮、马婷婷、案外人黄翔峰协议解除就江浦路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上海汉宇公司工作人员管剑寅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上海汉宇公司对被告孙翌玮、马婷婷不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8月24日,控江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孙翌玮、马婷婷。2012年8月26日,被告马婷婷、孙翌玮向原告上海汉宇公司支付佣金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庭审时,被告马婷婷、孙翌玮申请管剑寅到庭作证。证人管剑寅陈述,关于江浦路房屋的佣金,原告公司承诺,算在控江路房屋的佣金内,共收取50,000元。被告也支付了50,000元佣金。管剑寅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公司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于管剑寅的证言,原告认为管剑寅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信用卡签购单、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帐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承诺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江浦路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在原告签字、盖章处,均由管剑寅作为经办人员签名,因此,管剑寅作出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佣金计入控江路房屋佣金内的承诺,是代表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已全额支付了控江路房屋佣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江浦路房屋佣金,违背了原告做出的承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婷婷、孙翌玮支付佣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孙翌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婷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励

代理

审判员 吴 预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