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章,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云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深圳市法律援助指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颖。
委托代理人:何柳萍,该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
委托代理人:钟俊宣,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杨,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春章因与红海公司、顺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红海公司、顺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春章2012年11月、12月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孙春章被红海公司派遣至顺丰公司工作。顺丰公司已取得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决定书,而孙春章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孙春章所在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只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才能取得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资。孙春章本案主张的是工作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故原审判决认定孙春章要求支付平时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其他认定,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孙春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
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