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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终字第00004号

徐磊、徐帅、郭伟、王禄、祝磊、刘鹏达、刘鹏志、陈玉良聚众斗殴,祝磊、李恒宇、李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王某,徐甲,李某某,祝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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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8��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09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2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刑警中队抓获,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男。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某,男。2013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系李某之亲。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徐甲、郭某、王某、祝某、刘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祝某、李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十一个月零六天;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十一个月零六天。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郭某不服,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王某不服,以当时并不知道是打架,其主观意识去拉架,原判量刑重;徐甲不服,以其事先并未和他人预谋,��判量刑重;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徐甲、郭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祝某、刘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丛云峰

审判员  李浩东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