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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初字第26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在辽中县珍珠湖景观路(刘二堡镇北长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王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王某受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交警部门投案,并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00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又考虑到被告人不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