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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069号

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孟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1月,原告孟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7月份被告离家至今不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孟某某所诉基本属实,原、被告结婚时间早,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较晚,双方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还可以,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相识并订婚,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没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3年3月22日核发的J410184-2013-001975号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同心同德,相互包容、礼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

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楚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