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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05号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尹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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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尹XX至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青城之恋小区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何X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尹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窃笔记本电脑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何诗扬。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许行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XX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程海港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