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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68号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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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虚构自己认识公安机关领导的事实,以替被害人崔某老公刘某走关系脱逃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从被害人崔某手中骗走价值人民币4080元的329软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白沙和天下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谅解书、接警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贝琼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