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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5号

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湖家园小区,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光阳牌电动车发动后盗走。2013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湖家园小区停车场内,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胡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玲珑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发动后盗走。2013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湖家园小区停车场内,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星月神牌TDP5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发动后盗走。2013年8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湖家园小区停车场内,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精品09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7元)发动后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实施盗窃行为四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268元,均已销赃,所获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盗电动车信息、工作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高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268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