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和民初字第0637号

陆洪明与许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洪明,许力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和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陆洪明。被告许力斌。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受许力斌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洪明与被告许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明,被告许力斌的委托代理人管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洪明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许力斌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2日前还清。后经其多次催要,许力斌归还59万元,尚欠41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许力斌归还借款41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力斌辩称,向原告陆洪明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其已归还68万元,现只欠32万元,同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陆洪明要求其支付利息,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许力斌向原告陆洪明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洪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11月2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许力斌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归还4万元,2012年3月31日归还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归还25万元,2012年12月16日归还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归还29万元,共计归还68万元,尚欠32万元。陆洪明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许力斌归还借款41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陆洪明与被告许力斌之间系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陆洪明可随时要求许力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现许力斌实际欠借款本金为32万元,故对陆洪明主张的本金诉请中32万元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利息诉请,

本院认为,其要求许力斌偿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许力斌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陆洪明支付逾期利息。许力斌与上述相同的辩称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力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洪明借款32万元,并分别承担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本金96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91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本金66万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本金61万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2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陆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陆洪明负担818元,许力斌负担2907元。许力斌负担部分已由陆洪明垫付,许力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洪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正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