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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68号

王宏胜与张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宏胜,张爱华,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刘金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余春胜,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宏胜,1966年3月2日生,汉族。系皖A7G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L**挂)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华,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肇事时鲁P627**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PR2**挂)驾驶人朱博厚之继母,朱博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系鲁P627**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PR2**挂)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丁连平,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香,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朱博厚之生母。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市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春胜,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系赣E30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A3**挂)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花凤,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系余春胜之妻。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30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A3**挂)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黄清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宏胜与被告张爱华、刘金香、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被告余春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胜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张爱华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刘金香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余春胜委托代理人李花凤,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许,朱博厚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12KM+400M处超车道上时,遇前方同车道由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变更车道的由王宏胜驾驶的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发生刮擦后造成道路交通中断,致使朱博厚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与被告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追尾相撞,造成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朱华忠当场死亡、驾驶人朱博厚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车上货物、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华忠不负此事故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物损失、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62510元。

被告张爱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P×××××鲁P×××××挂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辩称,鲁P×××××鲁P×××××挂号货车是李涛(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乡东四李村226号)2010年7月23日转让给朱华忠的,实际车主是朱华忠。该车挂名登记在我单位名下,我单位不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从该车辆营运中获利,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金香辩称,1、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实际驾驶人朱博厚没有驾驶资格,是所有人朱华忠安排其驾驶,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根据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应由剩余的事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实际不符,诉求偏高;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朱博厚在事发时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鲁P×××××鲁P×××××挂号货车虽然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部分仅先行予以垫付,待实际损失赔偿完毕并过付后再行追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辩称,对于本案,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依据;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装卸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余春胜辩称,保险范围以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因我方的损失大于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单、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对皖A×××××车辆的所有权及合法驾驶资格。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八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25%。3、货物损坏赔偿清单和收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在此次事故中损坏。4、停车费、装卸费、施救费。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单、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停运损失及进行公估产生的费用。6、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8、2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车辆损坏费用15261元;2、货物损失63800元;3、施救费11900元;4、货物保管费和停车场转货装卸费8200元;5、车辆技术鉴定3000元;6、车辆停运损失53971元;7、停运损失公估费3378元;8、交通费3000元,共计162510元。被告张爱华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代办运输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单方填写的运输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未有甲方、乙方等单位的盖章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赔偿清单和收据是原告单方,不在事故发生地,未经我方认可擅自做出的书面材料,显失客观公正合理性,不属合法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停车费、装卸费异议同证据3质证意见,对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的凭证不予认可,不属合法有效票据,对施救费票据不属事发当地施救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同证据3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正式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同证据3。对诉求额,该损失数额是原告单方擅自出具的,未经我方确认且不在事故发生地,显失客观公正,不予认可,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东阿县第六运输队、被告刘金香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均同张爱华。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该确认书是人保江西公司出具的,对我公司没有约束效力。对诉求额我司只承担车损4000元,并对该4000元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余春胜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及诉求额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的损失一概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经济损失不予承担,证据3,货物损坏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施救费发票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救费明显过高,代开发票系个人劳务发票,随意性太大,应该是增值税发票,我方事故车辆赣E×××××与原告方车辆系同一事故损坏的车辆,我方车辆的施救费为2100元。对证据5停运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报告出具的依据缺失,报告程序上有瑕疵,没有货物的照片,公估的数额明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正式票据。对诉求:车损费认可8310元,对于另外的6721元不予认可;对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承担;施救费偏高,不予承担;货物保管费、停车场装卸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我司承担范围;公估费、交通费不予承担。对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25%的比例赔偿。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6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货物损失,事故致原告运输的卫生纸原纸散落高速公路,其损失应当存在,但该损失未经交警部门及各方当事人清点、确认,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代办运输协议及江西昌东纸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又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仅凭证据3,本院无法确认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据4停车费、装卸费、施救费损失应当存在。2013年2月2日的停车场转货装卸、吊车费收条及2013年2月1日施救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013年3月19日的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凭证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该三项损失,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对证据5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车辆修复及其期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13年5月20日该评估费不予认定。对证据7、8人保合肥公司所做皖A×××××挂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其损失为6721元-27元=6694元;人保上饶公司所做皖A×××××挂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其损失为8540元-230元=8310元,二份损失确认书确认的系同一损失,数额不同,人保上饶公司认可831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许,朱博厚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12KM+400M处超车道上时,遇前方同车道由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变更车道的由王宏胜驾驶的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发生刮擦后造成道路交通中断,致使朱博厚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与被告余春胜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追尾相撞,造成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朱华忠当场死亡、驾驶人朱博厚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车上货物、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华忠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50000元,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博厚驾驶车与余春胜驾车及王宏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己车乘车人朱华忠当场死亡、朱博厚本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朱博厚的继承人及余春胜应对王宏胜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以朱博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由王宏胜、余春胜分别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爱华系朱博厚的继母,刘金香系朱博厚的生母,二人均应在各自继承朱博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本案原告王宏胜相关损失的赔偿义务,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春胜的赣E×××××车(赣E×××××挂)挂靠于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余春胜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因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在该次事故中亦有损失,其份额应当按二分之一预留为宜,故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车损4000元,经协调张爱华、刘金香同意并已将该交强险限额车损的一半即2000元退交本院用于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朱博厚属无证驾驶应由被告张爱华、刘金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人保上饶公司按25%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坏费用8310元;2、货物保管费2300元,共计1061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可待相关证据完善后,另案主张解决。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均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为6610元(1061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张爱华、刘金香承担50%即3305元,东阿县第六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上饶公司承担25%即1652.5元。因被告余春胜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上饶公司全部承担,故其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宏胜车损2000元。

二、被告张爱华、刘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的朱博厚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王宏胜损失3305元,东阿县第六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宏胜车损2000元(已履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52.5元。

四、被告余春胜、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张爱华、刘金香承担50元,被告余春胜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茂群

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秦建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广选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8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官寄语本案惨痛的教训警示大家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尽力减少或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创和谐的交通环境。主审法官王茂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