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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80号

肖彩云与杨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彩云,杨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肖彩云。

委托代理人:王景星。

被告:杨春东。

原告肖彩云与被告杨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星和被告杨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彩云起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杨春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12年12月9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2012年7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从2012年7月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彩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取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杨春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均是事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能延期偿还。被告杨春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肖彩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春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9日,被告杨春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彩云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东欠原告肖彩云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未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东欠原告肖彩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杨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朱昌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