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博宇,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407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武博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至5月间,被告人武博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其暂住地内,先后2次容留李×吸食毒品冰毒,容留宋×吸食毒品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博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武博宇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博宇在其暂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博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博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博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武博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武博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博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