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广丹。
被告:王庆美。
原告王广丹与被告王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丹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盖房子缺少资金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庆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美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王广丹借款6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10‰,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存款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广丹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1年5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庆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松
审 判 员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