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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8号

杨×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男,60岁(1953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与姜×2(女,46岁)及其妹妹姜×1系朋友关系,姜×2、姜×1曾让被告人杨×2帮忙销售白酒。2013年7月3日21时许,姜×2、姜×1二人来到被告人杨×2家里,欲向杨×2索要两瓶白酒的欠款,此时有被告人杨×2妻子朱×1等家属在家。被告人杨×2回家后见到姜×2和姜×1,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杨×2拿刀将逃到其家门口防盗门外的姜×2砍伤,导致姜×2头皮裂伤痕总长8.2cm,经鉴定属轻伤。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杨×2与被害人姜×2达成赔偿协议,由杨×2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姜×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姜×2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2任何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2的陈述,证人姜×1、朱×1、王×、朱×2、冯×、郭×、杨×1、李×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2供述以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2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杨×2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姜×2及其妹妹姜×1在征得被告人杨×2妻子朱×1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并讲明其索要白酒欠款的意图。被告人杨×2回家后与姜×2、姜×1发生口角争执,后杨×2持刀将姜×2致伤,被害人一方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侵害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人杨×2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2的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肖先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雪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