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赵志久,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赵同胜,男,1938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孙玉珍,女,1938年5月11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成,男,1966年7月10日生,回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成辉,公司员工。
原告赵志久、赵同胜、孙玉珍诉被告崔秀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前进、被告崔秀成和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久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45省道”与被告崔秀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到泗阳县XX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400.49元,医生医嘱为一年后待右侧内外踝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为1325元,事故施救费30元,停车费70元。该事故经过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秀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秀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赵同胜、孙玉珍是原告赵志久的父母。原告赵志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已经由贵院予以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后续治疗费31000元;2.伤残赔偿金178062元;3.误工费12196.03元;4.护理费7317.61元;5.营养费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531.25元(其中赵同胜为11765.63元、孙玉珍为11765.63元);8.交通费、食宿费合计1000元;两被告对1-8应赔偿的费用总计为196875.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3830元(3620元+210元)元。
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崔秀成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2013年2月7日、2月18日、3月2日的CT片显示原告右侧是2-8根肋骨骨折、左侧是2.3.4根肋骨骨折,所以原告双侧肋骨骨折应是10根骨折。原告的后续费用尚未发生,仅仅是预估,被告公司最多认可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崔秀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1时20分,被告崔秀成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由沭阳县驶往泗阳县众兴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45省道”张家圩镇树强村路段与“张农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赵志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过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赵志久和被告崔秀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0元、停车费70元。原告赵志久于当日在泗阳县XX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内外踝骨折;3.肺挫伤;4.骨盆骨折;5.骶椎骨折;6.右侧髋臼骨折;7.头皮挫裂伤。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侧4.5.6.7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又于2013年2月20日在该院行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月后视右髋臼骨折愈合切开决定能否下床活动;2.加强营养;3.一年后待右侧内外踝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610.3元(1420.30元+190元),住院费55790.19元。另查明,原告赵志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又查明,被告崔秀成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和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还查明,原告赵志久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经本院调解,原告赵志久与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1325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5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经本院审理并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志久损失20929.2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查明,原告赵志久于2013年4月5日在泗阳县XX医院门诊检查共计支付费用228.2元,原告赵志久又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6日在泗阳县XX医院门诊检查共计支付费用2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泗阳县XX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2013)泗王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志久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所需要的医疗后续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赵志久双侧十二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赵志久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3.赵志久目前状况尚未达到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4.赵志久后续如行右踝关节及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相关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1.5万元。5.赵志久面部增生瘢痕如行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3620元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二、原告赵志久的双侧肋骨骨折的数量。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泗阳县张家圩镇人民政府与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居委会六组赵志久一家三口人承包土地4.5亩,由于245省道及工业园将土地全部征租完,目前无地可耕。其中省道占地1.76亩、工业用地2.74亩”。2.泗阳县统计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泗阳《泗阳县行政区划代码库》,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居委会区域属泗阳县城镇区域”。3.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居民委员会与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居委会六组赵同胜、孙玉珍夫妇,婚后生育赵志才、赵志福、赵志久、赵志亮兄弟四人,赵同胜、孙玉珍夫妇无其他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靠上述四个儿子供养。赵志久和葛利荣夫妻长期在家经营砂石、水泥等建材生意已达20余年”。两被告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可,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户籍地是属于城镇区域,且原告是城镇居民。两被告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可。但是对该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应该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崔秀成对证据三无意见,认可。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赵志久已经失去耕地,结合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的要求,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主要为:因临床未明确双侧肋骨骨折数目和部位,本次鉴定会同影学专家阅片,确认赵志久右侧2-8肋骨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因工作疏忽出现笔误,第二页第五行“送检影像学片示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应为“送检影像学示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特此更正。被告崔秀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由法院进行采信。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份证明对原告的双侧肋骨骨折数目表述清楚、明确,解释合理,应为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崔秀成与原告赵志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志久进行赔偿。因原告赵志久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崔秀成驾驶机动车,且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崔秀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因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赵同胜、孙玉珍在庭审后,撤回诉讼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自己处分自己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赵志久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2元(228.2元+210元);2.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3.误工费12196.03元(29677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7317.62元(29677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7.交通费、食宿费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为14000元;9.鉴定费3620元。上述费用共计217591.8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费用10200元(不含财产损失),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09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107791.85元。被告崔秀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费用为64675.11元(107791.85×60%)。根据被告崔秀成与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故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58207.60元(64675.11元×90%)。扣除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外,被告崔秀成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467.51元(64675.11元-5820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久的损失为168007.60元;
二、被告崔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久损失为6467.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秀成负担637元,原告赵志久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