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19日在宁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1月下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彭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19日在宁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2012)彭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虽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月同居生活。2007年2月19日在宁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2013年11月下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且已有了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亦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治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雪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