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唐铁城,住上海市。被告易群华,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唐铁城诉被告易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