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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4号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1月19日经媒妁之言、父母包办结婚,第二年生下儿子张某某。孩子出生不到40天,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身体上的伤害。2005年9月,因原告回娘家住了一天,被告便跑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母亲撕扯受伤。今年7月,原告在山西大同市打工,被告打电话骗原告来到武山办离婚手续。但被告却不让原告回家,并将原告打得无法行走。被告的冷暴力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赌博成性,不思进取。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由被告赔付建房时原告投入的1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谈恋爱,婚前在山西省大同市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2年9月19日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03年12月15日生男孩张某某。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山西省大同市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2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19日在武山县杨河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较好,2003年12月15日生男孩张某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孩子由被告照管。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先同居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关系较好,生有孩子;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生活时间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小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黎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