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72年9月8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彬,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是吸毒人员,在其住所位于吴川市的出租屋处吸毒,并提供其住所给“亚杜”(身份未明)、陈某某等人吸毒。2013年9月9日17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燕子街十四巷4号查获熊某某,当场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1小包和自制吸毒工具水烟筒2支。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熊某某出租屋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21小包净重17.2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还因卖淫和吸毒,于2010年11月10日及2013年9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2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某有卖淫和吸毒劣迹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25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对被告人熊某某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麦华康
审 判 员 林建荣
人民陪审员 梁文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