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780号
原告:金孟恩。
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
被告:林阿信。
原告金孟恩与被告林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孟恩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孟恩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林阿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汇给被告指定的郑君账户。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阿信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孟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阿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阿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阿信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被告林阿信向原告金孟恩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汇至被告指定的郑君账户,2010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由原告收讫,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阿信向原告金孟恩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孟恩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林阿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2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继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毛振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