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刚,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文,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容,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兰,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能武,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袁械展(袁能武���子),男,1991年8月14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富,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熊晓军,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刚,被上诉人陈伟、陈希文、陈新容、陈明、陈婉兰委托代理人王炼,被上诉人袁能武委托代理人袁械展,被上诉人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袁能武驾驶川L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川L10**挂号挂车,由五通桥区往犍为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5公里600米路段处向左转弯驶入五通汽车维修中心时,川L515**号前保险杠与在非机动车行人道内行走的王育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育琴受伤后被送至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袁能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琴无责任。2013年7月4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袁能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支付了抢救王育琴的医疗费5594.8元。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先后共计支付原告现金37400元,其中的7400元明确约定不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L515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川L10**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育琴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33年4月4日,生前与配偶陈寿泉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原告陈伟、陈希文、陈新容、陈明、陈婉兰。陈婉兰,女,1954年9月5日出生。陈新容,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陈明,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陈希文,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陈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袁能武承担五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能武系职务行为,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应由被告袁能武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自行承担。治疗王育琴所产生的医疗费5594.8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婉兰、陈新��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陈婉兰、陈新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袁能武承担刑事责任不是免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定理由,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太平财保乐山公司要求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王育琴的住院时间、年龄、城镇居民、子女数量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8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24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705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5639.8元(医疗费5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51411.5元(护理费24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作为L515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作为川L10**挂号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78525.65元{(5639.8元+151411.5元)÷2},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78525.65元{(5639.8元+151411.5元)÷2}。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请求将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594.8元及现金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其余的现金7400元,该款已明确约定了不在赔偿费用扣除,故不予准许。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157051.3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78525.65元,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78525.65元。扣除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5594.8元,尚需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121456.5元(157051.3元-35594.8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78525.65元,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费用42930.85元,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支付被告乐山枫茂物流公司垫付费用355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陈希文、陈新容、陈明、陈婉兰各项赔偿费用78525.6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陈希文、陈新容、陈明、陈婉兰各项赔偿费用42930.8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5594.8元;
四、驳回原告陈伟、陈希文、陈新容、陈明、陈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袁能武已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伟、陈希文、陈新容、陈明、陈婉兰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袁能武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支持受害人家属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判赔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294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李怡秋
代理
审判员 董 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