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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12号

谢×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2,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2于2013年6月12日9时1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曹家路村东拐弯处,驾驶”川铃”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程X由西向北转弯时,三轮摩托车翻至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程X当场死亡,被告人谢×2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谢×2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谢×2的供述,证人侯×、程X1、于×1、李×、谢×1、于×2、周×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北京盛唐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谢×2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2判处刑罚。被告人谢×2已赔偿被害人程X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2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