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二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8月29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斌、李玉婷,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斌、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将自己才购买的尚未过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陕AGH3**)停放到西安市幸福南路中石油加油站南侧车头向北停放,而后自己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陕AQD1**)逆行,故意与丰田凯美瑞轿车迎面相撞,制造驾驶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6014.00元。9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持自己伪造的新城交警队事故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谎称自己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559.00元。10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再次持自己伪造的新城交警队事故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谎称自己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709.00元。11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将现代伊兰特轿车(陕AQD1**)转让给其妹夫冯某甲,车牌号变更为陕AV79**。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安排员工将客户一辆尼桑颐达轿车(车牌号:陕AFS8**)停放在万寿南路头向南停放,而后自己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陕AV79**)逆行,故意与尼桑颐达轿车迎面相撞,制造驾驶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1861.95元。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共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9143.95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处鉴定书、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理赔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其跟单位修理工合伙完成的,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汽车维修和给工人发工资,故其行为属单位犯罪,且其犯罪数额应扣除修理事故车辆所花的费用;被告人范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其亲属能协助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将自己才购买尚未过户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牌号:陕AGH3**)停放到西安市幸福南路中石油加油站南侧车头向北停放,而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另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牌号:陕AQD1**)逆行,故意与丰田凯美瑞轿车迎面相撞,制造现代伊兰特轿车驾驶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6014.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持自己伪造的新城交警队事故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谎称自己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559.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再次持自己伪造的新城交警队事故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谎称自己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709.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将现代伊兰特轿车(陕AQD1**)转让给其妹夫冯某甲,车牌号变更为陕AV79**。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安排员工将客户送修的一辆尼桑颐达轿车(牌号:陕AFS8**)停放在万寿南路车头向南停放,而后自己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牌号:陕AV79**)逆行,故意与尼桑颐达轿车迎面相撞,制造驾驶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1861.95元。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共骗取人保陕西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9143.95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骗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人保陕西分公司反欺诈稽核办公室的员工,受公司委托到西安市公安局报案,关于范某某的四起理赔案件均系诈骗,其中有两起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假的。这四起案件涉及牌号为陕AQD1**的同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该车已过户给冯某甲,牌号变更为陕AV79**。3、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8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对人保陕西分公司报案的范某某保险诈骗案立案查处后,随即前往其经营的汽车修理行对范某某进行抓捕,但因其不在该处,未能将其抓捕归案。8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西安市公安局投案。4、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证明,某某汽车修理行位于西安市幸福中路,成立于2005年8月,负责人为范某某。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西公交简认字(2012)第12903号和西公交简认字(2012)第121015号均是伪造的。6、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西公交简认字新(2012)第22108号证明了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QD1**的轿车与牌号为陕AGH3**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新(2013)第11057号证明了2013年3月7日牌号为陕AV79**的轿车与牌号为陕AFS8**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8、车辆档案证明,牌号为陕AQD1**的轿车的原所有人为范某某,该车于2012年10月30日转让给冯某甲;牌号为陕AGH3**的轿车的原所有人为夏某。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西安某某汽车服务部工作。平时,他服务部的车需要修理,就到小范(范某某)那里去修。小范在他服务部应该拿过租车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有一天,小范向他要租车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他便拿出一些驾驶执照复印件让小范去挑。他不知道小范拿走了谁的驾驶执照复印件,也不知道小范拿走几张。10、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两次在证人王某经营的某某汽车服务部租过车。1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他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牌号陕AGH3**)卖给了河南人小范,小范具体叫什么名字他没记住,车辆当时没有过户。他不知道小范买他的车具体干什么。小范在西安幸福中路经营某某汽车修理行,在幸福南路等驾坡村口还有一个修理厂。2013年4月份前后,小范又把那辆车卖了,并带着买车的人找到他,说要拿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去过户。他不知道现在的车主叫什么名字。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在等驾坡村修理厂修车的范某某。他没有用过范某某的牌号为陕AQD1**的车。2012年10月,他开车没有发生过事故。他的印象中在范某某那里一共修过两次车。他平时的习惯就是把驾驶执照放在车上,范某某没有跟他借过驾驶执照的复印件。他不认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1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3月买了一辆牌号为陕AM16**的雪弗莱新赛欧汽车。5月前后,他的车前边被人蹭了,经朋友介绍到西安等驾坡村口的一个修理厂去修车。这个修理厂的老板姓范,名字他记不清了。他给修理厂提供的是他哥哥冯某丙的驾驶证,因为他是先买车后学照,在修车的时候,他的驾驶证还没办下来,就用了他哥的驾驶证。他的驾驶证是2012年6月11日才拿到的。除了那次修车外,他跟那个修理厂的老板没有交往。14、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范某某,也不认识一个叫王某的人。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辆奇瑞瑞虎汽车,车牌号是陕ASM7**。2012年8月31日,他的车在郭杜五龙大厦附近被一辆五龙专线公交车碰了。事故发生后,他被交警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他给五龙专线车承担修理费用。当时,五龙专线车的司机要求他到东郊给其修车,他们就到了幸福南路等驾坡东村口的一个修理厂修车。他的车也在那家修理厂修理的。他不知道修理厂的老板名字叫什么。他的车修理了大概一个星期,车辆行驶证一直就放在车上。16、证人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左右,他从程某那买了一辆牌号为陕AFS8**的尼桑颐达轿车,车辆没有过户,一直由他爱人驾驶。2013年3月份前后,他爱人因为驾驶技术比较生疏,经常有一些小的刮蹭事故,就把车开到西安幸福南路的某某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修理了一周左右才把车取回。17、证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份,她在西安东郊某某驾校报名学习驾驶车辆。2012年2、3月,驾驶证办下来了,但由于工作忙,加之没有车,暂时用不上驾驶证,就没有到驾校领取驾驶证,直到2012年6月前后才由同事代领回来,之后再没有使用过驾驶证。她对驾驶证复印件流失的事情不知情。1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理赔员,负责了2012年9月4日范某某报的一起车辆事故的定损理赔工作。他没有见到那起事故的第一现场,去定损的时候事故车辆已经在汽车修理厂,他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的。1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理赔员,负责了2012年10月15日范某某报的一起车辆事故的定损理赔工作。他没有见到那起事故的第一现场,去定损的时候车辆已经在范某某的汽车修理厂。范某某给他提供了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人保陕西分公司提供的受损车辆(陕AQD1**、陕AGH3**、陕ATF3**、陕ASM7**、陕AV79**、陕AFS8**)的照片。21、银行账户明细、人保陕西分公司转账记录、理赔材料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人保陕西分公司将范某某骗取的赃款共计89143.95元分别转入了范某某、冯某甲的账户。案件涉及的四起所谓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和车辆分别是范某某(陕AQD1**)与冯某丙(陕AGH3**)、张某(陕AQD1**)与冯某丙(陕ASM7**)、许某某(陕AQD1**)与刘某某(陕ATF3**)、罗某(陕AV79**)与肖某(陕AFS8**)。2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处扣押人民币89143.9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人保陕西分公司。23、被告人范某某对其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9143.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能协助退缴全部赃款,避免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分别用其本人及其妹夫冯某甲的车辆故意制造两起保险事故,又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编造两起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并未与其汽车修理行的其他人员商议骗取保险金,也并非以其汽车修理行的名义实施诈骗,且所骗取的保险金进了其本人及其妹夫冯某甲的账户,由其自由支配。所以,被告人范某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属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虽为修理事故车辆花了一定的费用,但这是其实施诈骗骗得保险金必须付出的代价,属犯罪成本,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能协助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保险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制裁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加亮
代理
审判员 康 妹
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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