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77号原告薛汝明。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锋。
原告薛汝明与被告李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汝明诉称,被告李振锋于2011年11月3日从原告薛汝明处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利率为月1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锋于2011年11月3日从原告薛汝明处借现金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汝明与被告李振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振锋向原告薛汝明借款7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振锋应当偿还,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应自2012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汝明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李振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汝明借款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守新
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