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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1号

陶顺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陶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华新村“领航美容美发”员工宿舍X楼,发现宿舍大门没有关,遂进入房内,趁被害人叶某娟、黄某香熟睡之际,偷走一台苹果IPADWIFI+4G32G平板电脑、两部联想手机。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4,590元,手机无法估价,均未缴获。2013年9月9日中午,陶某再次来到“领航美容美发”员工宿舍,欲行盗窃时被黄某香发现,黄某香与同事一起将陶某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陶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第二单盗窃事实,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燕  妮

书记员 颜伦灿(兼)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