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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35号

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73年11月18日生,山东省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曲某驾驶鲁G×××××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街道下郑庄村路口时,与朱某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被告人曲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上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河)尸鉴(法)字第(2013)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5192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其他证据及被告人曲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拨打报警电话,2013年8月22日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8月22日,曲某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曲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曲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