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十民初字第17号

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纪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朱某。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朱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