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纪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朱某。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朱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